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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名男子假冒喜之郎商标获利5万元 获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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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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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新闻发布会现场

“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岂能随便泄露?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构成商标侵权!两男子假冒“喜之郎”商标获刑三年,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作品须担责。KTV经营者侵权,包厢数是确定侵权规模和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 4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湖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湖南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一审案件4518件,比上年增长52.02%。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3379件,比上年增长48.79%。    

湖南省高院副院长蔡俊伟指出,我省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一定程度说明,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较多存在,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并未成为全社会共识,“我省某知名家纺公司曾发现有企业攀附其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但没有采取法律手段坚决制止,多年来几乎是放任自流。”    

蔡俊伟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主张保护的权利、被诉侵权行为不明确、不具体,95%以上的案件中权利人没有提交有关侵权获利或损失的证据,而是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还有的未提交证明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等影响赔偿数额确定的证据。    

在蔡俊伟看来,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更新、商业模式创新层出不穷,法律存在一定滞后性,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不够,导致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不统一,“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近年来,湖南各级法院深化改革创新,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日趋优化,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同时,积极回应企业司法需求,深入推进司法宣传和公开,加强业务培训,知识产权法官司法能力得到稳步提升。法院严抓执法办案,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积极适用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制度,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法院通过发布临时禁令、缩短审理周期等方法,提高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实效性,避免权利人赢了官司、丢了市场。同时,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依法赔足权利人损失和合理维权成本,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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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    

【案情】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人与李惠君是同行,均在嘉禾县城经营家电、家居建材业务。为拓宽销售市场,现代商贸公司与赵志坚等人决定举办第二届嘉禾家居建材工厂直供会,并组织业务员雷文芳等搜集客户信息资料,再电话联系客户。李惠君通过利诱雷文芳,获取客户信息资料,并在“工厂直供会”期间联系客户,干扰直供会的正常活动。现代商贸公司与赵志坚等人认为,李惠君侵害了其商业秘密。    

【判决】法院判决认定,李惠君采取利诱方式,从雷文芳处获取权利人保密的客户名单,并在“工厂直供会”期间,采取了给客户打电话干扰的方式,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    

【意义】本案获得了2016年度全国法院案例评选优秀奖。法院判决确定,客户名单中的部分信息如电话号码,若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性,则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磨码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联合多梅克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      

”商标,保乐力加公司是上述两枚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百加得商行销售的酒产品上使用了加贴“百龄坛”标识的中文标签,且磨掉了产品识别码。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认为百加得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判决】法院认为,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国内使用“      

”商标、属于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又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跟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商品质量的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意义】本案为我省首例涉及磨码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情形”兜底式规定及商标法原理,对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进行了全面、深入分析,确定了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和磨码行为属于该兜底式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3.“真假蚂蚁”商标之争    

【案情】蚂蚁物流公司是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枚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0日。蚂蚁搬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搬家运输等,该公司在其运输车辆上使用了“蚂蚁搬家”字样及蚂蚁图案,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印有“蚂蚁搬家”字样的车辆照片,以及“蚂蚁搬家,服务到家”的广告语。蚂蚁物流公司认为蚂蚁搬家公司商标侵犯。    

【审判】法院认为,蚂蚁搬家公司对“蚂蚁搬家”的使用符合商标在先使用之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为防止造成混淆,应当在使用“蚂蚁搬家”时附加适当标识。    

【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商标在先使用权与注册商标权之冲突的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商标在先使用权与注册商标权之冲突提供了借鉴。    

4.假冒“喜之郎”商标获刑三年    

【案情】2011年6月,潘建为、胡尚峰从宁乡县老粮仓镇隆星光处购买了一套生产水果冻的机器。随后,二人租用生产车间,由宋陶亮(在逃)提供假冒“喜之郎”商标的水果冻封口、包装、生产技术及相关原材料,生产、加工假冒“喜之郎”销售。胡尚峰、潘建为从中非法获利50025元。    

【判决】法院认为,潘建为、胡尚峰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有期徒刑三年,各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意义】“喜之郎”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喜之郎”果冻是普通民众尤其是儿童喜欢的食品。假冒“喜之郎”果冻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而且对于普通民众尤其是孩童的身体健康存在潜在危害,极易酿成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    

5.打击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案情】陈士丽是常宁市富安娜家纺专卖店的经营者,也是富安娜公司在湖南省常宁市的加盟商。陈士丽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则标题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的消息。梦洁公司认为,其与富安娜公司均属家纺行业同业竞争者,陈士丽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损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法院认为,陈士丽的行为已构成对梦洁公司的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富安娜公司作为“富安娜”品牌的权利人,在知道被诉消息后,向陈士丽发出删除建议函,已经对加盟商的经营行为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再行承担民事责任。    

【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之界限,对于审理该类案件及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法院明确了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所作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和中立,特别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批评时,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    

6.侵犯着作权多家公司共担责    

【案情】柳子敬是新编古代剧《羊皮换宰相》的作者。涉案作品《羊皮宰相》是南县实验花鼓剧团(春桃剧团的前身)、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柳子敬《羊皮换宰相》着作权的侵权作品。潇湘公司通过网络设备对接国安公司,并输送《羊皮宰相》在益阳电视台地方戏曲频道播放。柳子敬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着作权。    

【判决】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羊皮宰相》已由在先判决确认,是侵犯柳子敬着作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已判决停止该剧出版、发行、销售。潇湘公司应当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不能以来源作品载有“本剧原作者不明”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国安公司、潇湘公司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导致涉案作品在益阳电视台播放,侵犯了柳子敬的着作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既保护了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对促进网络服务者树立着作权意识,改进经营模式和版权审查程序,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7.法院创新证据保全方式促和解    

【案情】纬志电子科技公司是专业的电子设备制造企业,其生产的ITAV系列电子产品在市场具有较大份额,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需建设交通监管指挥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君安科技公司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合作,竞标成功。在施工过程中,君安科技公司并未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处采购该产品,而从别处采购了价值23万元的仿冒ITAV产品,遭纬志电子科技公司索赔80万元。    

【判决】纬志电子科技公司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及时留存证据。在证据面前,君安科技公司最终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和解、撤诉。    

【意义】 法院通过创新证据保全方式,采取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留存、制作笔录确认、提取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件等方式固定证据,为案件的妥善审理和调解奠定了基础。 

(原标题:两男子假冒“喜之郎”商标获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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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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