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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拟明确禁止幼儿园随意给儿童服药

行业

2014年07月31日

昨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在长春结束。会议通过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通过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省2013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14年中央代理我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及调整预算的决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报告,通过了人事任免名单等。

本次会议有公民旁听。

《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在会上提请审议

“幼儿园喂药”拟明确禁止

目前,全省学前教育机构(含中小学附设幼儿班)5975个,其中独立设置幼儿园3808所,在园(班)幼儿44.2万人,全省学前三年毛入园率为71%。

然而,学前教育仍是我省国民教育体系的薄弱环节,学前教育资源短缺,普及程度不高,经费投入不足,教师队伍数量不足、结构不合理,管理体制不完善,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突出,“入公办园难、入优质园难”等问题依然存在。

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对“入园难”提出了解决办法,并明确提出,不得在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者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为学龄前儿童服用药品。据悉,此前安徽省已将“幼儿园喂药”行为列入地方立法。

居民区要有配套幼儿园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已建成的城镇居民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

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幼儿园建成后,应当交付当地教育部门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款修改为:“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禁止以任何借口改变公办幼儿园的性质。”

不得向幼儿园摊派费用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摊派任何费用。

不得在周边设置有污染的设施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建议:“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做出明确规定,量化距离,或100米、或200米、或更长距离。

不得布置家庭作业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儿童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与个性的健康发展。

建议:将此条提前放到总则中,以加强对学前教育发展理念的强调。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开展违背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教授小学教材内容,不得布置家庭作业。

餐饮费应专款专用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控制班级人数。

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收费标准和要求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向家长收取赞助费、建校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建议:将第四十四条中“收费标准和要求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为满足社会对优质幼儿园的不同需求,物价部门可对省级示范幼儿园收费标准进行价格区间管理”,并将该条中代收费项目作明确规定,单列为一款。

处罚: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学前教育机构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不得随意给孩子服药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者违反药品管理规定,为学龄前儿童服用药品;为学龄前儿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学龄前儿童提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交通工具;要求学龄前儿童参加具有商业表演性质的活动;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其他侮辱学龄前儿童人格尊严、危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建议:将第四款中的“表演”删除。

处罚: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禁止主要责任人员从事教育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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